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告知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工商行政等与红军文物保护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中明确标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宜作为或者限制作为经营场所或者住所的不可移动红军文物告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利用不可移动红军文物作为经营场所或者住所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告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