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