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因自然灾害、城乡建设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提出拟撤销登记文物申请,经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撤销登记应当记入文物资料档案。

拆除或者撤销登记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