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第三十二条有效本条例施行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均有权依法单方终止供用电关系。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