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

(一)不同的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

(二)不同的行政机关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一致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情形。

具体协调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协调发出的《行政协调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