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进行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及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等活动;

(二)进行妨碍水利工程管理的游泳、潜水、捕鱼、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行为;

(三)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