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

(二)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三)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