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吉林市知名商标"名称或标记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范围;
(二)必须使用"吉林市知名商标"全称或完整标记,同时标明该知名商标的认定年份;
(三)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保护措施,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信誉;
(四)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并同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