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修改市、县(市)烟草批发企业批发的烟草制品应当标有能够追溯其供货渠道的标识(以下简称供货标识),不得批发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和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供货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