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补种毁坏树木株数10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林木价值的3至5倍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补种毁坏树木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工具、树根(桩)、珍稀植物及违法所得,可并处损失林木价值的2至4倍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处5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没收工具及猎物,可并处2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其他危害行为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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