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市、旗县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落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资金。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