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第四章 强制拆除第二十三条有效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在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张贴或者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于三日,最长不超过七日。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时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