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
(二)擅自占用和毁损城市道路;
(三)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堆放物品;
(四)乱涂乱画、粘贴广告、标语、标识和其他宣传品;
(五)焚烧和乱扔垃圾,排放或者倾倒废水、污水和废弃物;
(六)抛洒、泄漏渣土、沙石等散体物质;
(七)在公共绿地内晾晒衣物、堆放杂物、种植农作物;
(八)毁损城市绿化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九)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灵堂;
(十)乱停乱放机动车,占道清洗车辆;
(十一)其他需要禁止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