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