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