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游乐设施的;

(三)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废水、倾倒废弃物及垃圾的;

(四)擅自从湿地保护区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的;

(五)在湿地保护区外围地带建设损害环境质量项目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