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