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6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