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单位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五)犬只免疫证明。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