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权管理第十一条已废止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营运设施;(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四)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部门规定的车辆及保修设施;(五)有合格的驾乘人员和管理人员。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