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监督人员和装备。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自行业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