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水源水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和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及省饮用水水源相关标准要求。

地方法规 ·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