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律师正常会见的需要。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得妨碍辩护律师对案卷证据的展示和核实,确保会见双方便利交流。

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或者需要固定证据的,经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申请看守所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摄影、摄像并予以保存。辩护律师可以申请调取录音、摄影、摄像资料用于案件的辩护活动。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其核实案件相关证据。案卷材料为电子卷宗的,会见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电子设备。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