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

(一)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范围和要求采砂的;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转让开采范围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采砂的,对自采自用的,给予教育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采砂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设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绝或者拖欠缴纳的,处以应缴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