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康复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或者擅自离开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设区的市三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属于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行为。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有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

除前三款规定外,社区康复的其他管理措施参照社区戒毒规定实施。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