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禁止非法采集、买卖、运输麻黄草。

农牧、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实行麻黄草采集、收购许可和销售等流向监控、运输核查、追溯制度,加强麻黄草管理。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麻黄草收购、产品加工和销售台账,并保存二年备查。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