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二)采用更换、拆卸、改装、绕过、干扰、破坏水表及开启表封(含铜制锁闭阀)等手段窃水;

(三)擅自转供城市供水;

(四)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用水。

(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