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意见。

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