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生产、销售或者经营性使用的产品标识标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识或者中文说明书(裸装产品及其他难以附加产品标识的产品除外);

(二)标识标注内容真实;

(三)标识标注中有产品执行标准编号;

(四)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