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返还、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