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草原是农牧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自治州实行草原适度开发、有偿利用制度。
征占用草原应当依法给予被征占用单位或者个人补偿。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用或者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至20倍支付;
(二)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前三年平均产值的8倍至10倍支付;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支付;
(四)牧草补偿费按照被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上牧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五)牧草种子地的补偿费按照被征用或者使用该种子地当年种子和牧草的实际损失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补偿费按照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补偿费的30-50%予以补偿。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