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发生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