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和监控设施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日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