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 国家和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审核、调解以及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