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在农田地膜管理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未进行处罚的;
(二)对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奖励或财政资金补贴未兑现的;
(三)因疏于管理致使财政资金补贴被挪作他用的;
(四)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内容的;
(五)利用行政强制措施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