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执法人员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二)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三)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四)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