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证件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建设的,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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