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行道树下及绿化地带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化地内乱扔废弃物或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他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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