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私自出售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售出额的1至3倍的罚款。

(二)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四)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其木材,并处其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五)未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六)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妨害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