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禁止破坏性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

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的单位,应当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承担保养、维修义务;无力保养、维修的,应当将纪念建筑物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缴纳维护费,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保养、维修。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