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三条已修改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2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