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