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已废止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农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一)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二)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栖息地;(三)森林病虫害防治区域;(四)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和中草药材等;(五)苍蝇、蚊子、蟑螂等卫生害虫防治区域。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