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农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一)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三)森林病虫害防治区域;

(四)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五)苍蝇、蚊子、蟑螂等卫生害虫防治区域。

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