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六章 木材运输与经营管理第四十一条已修改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私收滥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经营、加工的木材,必须具有合法的木材运输证明、植物检疫证书。经营、加工农村林木生产者和农民自产的木材,必须具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当地林业工作站证明。上述证件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检查。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8月19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