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抵触原则。维护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抵触;

(二)不重复原则。解决实际问题,不与上位法重复;

(三)有特色原则。结合本地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四)可操作原则。规定的制度、措施有效管用,可执行、可操作;

(五)专项立法原则。以针对特定事项或者专门问题的专项立法为主,减少综合性立法;

(六)制定与修改并重原则。及时修改、废止不适当或者过时法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