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以及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野外用火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野外用火申请后,应当核查用火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及防火安全措施,并依法予以审批。

野外用火申请应当包括用火时间、地点、面积、目的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在风力和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实施野外用火,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二)确定用火责任人,监管用火现场;

(三)预备好应急扑火力量,并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彻底清灭火种,确保安全;

(五)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措施。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