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被撤销或者改作行政处理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应当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拘留、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逮捕的;

(五)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或者故意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七)刑讯逼供及实施其他非法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非法暴力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八)滥用职权或者越权办案的;

(九)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十)指使、怂恿、参与体罚、侮辱、虐待被监管人或者玩忽职守,造成被监管人逃跑、自杀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二)应当予以劳动教养而不予劳动教养的;

(十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十四)对被判处刑罚的罪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移交监狱执行刑罚而不移交执行的。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