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第二十五条已修改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