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修缮、装饰装修房屋以及道路、桥梁、绿化、水利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