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采挖出坭兴陶土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建设单位可以出售采挖出的坭兴陶土,或者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处理,不得用于填土或者随意丢弃。

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