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勘查开采、铺设线路(管道)、铺路、挖沟、畜牧养殖(圈养)等;

(二)水产养殖、渔业捕捞等;

(三)建设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携带火种、野外用火;

(五)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进入自然保护区;

(六)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七)采集、出售、收购、加工和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八)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